(2010)宁刑终字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明珍,男,生于1965年5月5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明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明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0日12时,被告人白明珍携带毒品从同心县韦州镇乘坐班车前往同心县城,14时许当该班车到达同心县城长征宾馆门口公交停靠点,被告人白明珍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超级福满多”牛肉面塑料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240克,从其上衣口袋内及口袋内装的“黄果树”牌香烟盒中查获分别用白色塑料袋和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可疑毒品各0.5克,共计24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240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5.6%。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在押人员提供线索后,经侦查将被告人白明珍抓获的过程;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白明珍的现场位于同心县长征宾馆公交车停靠点及现场概貌;并证实从被告人白明珍手中扣押可疑毒品240克、0.5克、0.5克,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卡号为13014225572的手机卡一张,装240克毒品的塑料袋三个,装0.5克毒品的塑料袋一个,包裹0.5克毒品的一元人民币一张及携带的食品等物;
三、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白明珍手中缴获的241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其中,240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5.6%。所缴获毒品已上缴;
四、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白明珍在2009年11月19、20日的通话情况;
五、(1996)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明珍于199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明珍系吸毒人员;
七、证人王学刚证言,证实该案线索系其提供;
八、被告人白明珍的供述,供称2009年11月20上午,同心县韦州镇一个叫“小苏”(女的)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让其走同心帮着送东西(海洛因),答应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当天10点半在韦州街上其从小苏手中取得毒品后,于12时乘坐韦州前往同心的班车,14时许到达同心县长征宾馆公交停靠点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240克、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0.5克、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0.5克,总计241克,并称其吸食毒品;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明珍生于1965年5月5日,宁夏同心县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珍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明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白明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白明珍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白明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白明珍虽然运输毒品241克,但毒品海洛因含量低,社会危害性低,是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明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及毒品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1996)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明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10月29日,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缉毒队收到同心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白明珍经常携带大量毒品往同心贩卖,该队立即展开工作,于2009年11月20日在同心县城将携带毒品海洛因241克从同心县韦州镇乘车前来的白明珍抓获,上诉人白明珍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不属引诱犯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白明珍的犯罪行为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明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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