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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58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明珍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白明珍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明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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