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琴,女,生于1970年2月23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兴隆乡行政村二社。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3日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晋喜,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宁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宁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29日,云南警方从云南省璐西市邮政局一以“杨老三”的名义寄往宁夏海原县副食厂门口南洋茶庄的特快专递邮包内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该邮件登记邮寄物品为茶叶,收件人是张宁琴),云南警方提取毒品可疑物后,将邮包正常寄出。同年4月1日,该邮包到达宁夏同心县,由海原县邮政局职工冯兴礼用邮政车从同心县押往海原县,途中被告人张宁琴电话联系其亲属海原县兴隆乡邮政所职工冯兴江,打听该邮包是否到达,冯兴江在得知该邮包到达兴隆所后,截取并交与被告人张宁琴,被告人张宁琴拆封后查看仅是茶叶又将邮包放回兴隆邮政所并逃匿,2009年10月23日被抓获。经称量,该邮包内的毒品净重543.8克。经鉴定,从该邮包内缴获的543.8克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82.1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毒品接收清单、毒品鉴定,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书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宁琴无视国法,采取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543.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宁琴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宁琴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并利用其亲属在邮政所工作关系,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半路截取邮包,在拆封邮包见仅有茶叶后,又将邮包放回邮政所,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案的情况下逃跑。被告人张宁琴作为该宗邮寄毒品的收件人,其种种反常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邮寄的是毒品,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张宁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宁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被告人张宁琴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宁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宁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宁琴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侦破案件的经过和抓获上诉人张宁琴的情况;
二、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邮件详情、毒品照片及毒品接收清单,证实从查获的邮件中缴获毒品可疑物55节、毛重646克,并从冯兴江手中扣押编号为:EU648967766CN的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杨老三、收件人张宁琴);从冯兴江处扣押现金21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从冯兴礼手中扣押现金2900元、手机一部;
三、毒品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EU648967766CN邮件中查获的55节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543.8克,海洛因含量82.17%,已上缴禁毒办;
四、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宁琴使用的号码为13519243947的手机与冯兴江使用的号码为13519550208的手机及冯兴礼使用的号码为13723344256的手机在案发期间通话情况;
五、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张宁琴于2008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的事实;
六、宁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吴检刑不诉字(2008)第11号、12号不起诉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宁夏吴忠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冯兴江、冯兴礼已被宁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予以释放;
七、证人冯兴江、冯兴礼、马燕、冯应虎、李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张宁琴通过冯兴江从宁夏海原县兴隆邮政所将EU648967766CN号特快专递邮包提前领取,张宁琴将邮包拿走拆封后,因邮政局领导追问邮包的下落,冯兴江又让张宁琴将该邮包放回邮政所冯兴江库房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