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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61号(2)

  八、证人冯兴海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宁琴于2009年10月23日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农机宾馆和自己在一起时被抓的事实;

  九、证人张佃普的证言及(2009)德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从来没有给家里人或其他人往回寄过东西,张佃普于2009年7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十、上诉人张宁琴的辩解,称自己是在接到弟弟张佃普的电话说邮寄茶叶回来,自己才去找冯兴江取的邮包,其并不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当时邮包取上后打开看是茶叶,其就又放在邮政所,准备到同心街上买点肉,等回来时拿,但后来听说冯兴江、冯兴礼被抓,因害怕就跑了;

  十一、云南省德宏州邮政局安全保卫科的证明,证实2008年3月29日云南省德宏州邮政局潞西市中心营业部协助畹町公安分局禁毒队,从杨老三邮寄至宁夏海原副食厂门口南洋茶庄收件人张宁琴的EU648967766CN包裹内查获毒品55节,并将毒品取出交畹町公安分局,包裹正常寄出。

  十二、户籍证明,证实张宁琴生于1970年2月23日,宁夏同心县人。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宁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宁琴伙同他人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2008年3月29日,云南警方从邮寄给张宁琴的邮包内起获海洛因含量为82.17%的毒品海洛因543.8克后,将该邮包正常寄出。同年4月1日,张宁琴利用其亲属在邮政局工作的便利,违反邮政局邮包交接管理制度,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半路截取邮包,在拆封邮包见仅有茶叶后,又将邮包放回邮政所,张宁琴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案的情况下逃匿。上诉人张宁琴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曾装有毒品的邮包,其种种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宁琴对运输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张宁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张宁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宁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543.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宁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宁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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