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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复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复字第8号
被告人孙海生,男,生于1983年6月1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郝滩乡庙峁村八组50号。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夏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以(2010)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淑梅(已判刑)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内“盐粮饭店富粮住宿”介绍并容留齐某某给在此住宿的被告人孙海生卖淫。2009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淑梅再次介绍并容留齐某某给孙海生卖淫。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海生嫖宿齐某某后,因嫖资与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海生用双手扼掐齐某某的颈部致齐某某当场窒息死亡,齐某某反抗中将被告人孙海生的右脸抓破。杀人作案后,被告人孙海生从齐某某的女式挎包内窃得一些现金后将尸体藏匿于房间床下,并将床上的被套撕下一条勒在齐某某的颈部逃离现场。200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海生在陕西省定边县杨井乡一饭馆内打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海生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经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生因嫖资问题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并采取扼颈的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海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孙海生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海生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海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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