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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成万,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王团镇虎子湾村1号。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天瑞,又名马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同心县豫海镇兴隆村一自然村170号。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风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清水沟村四队17号。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天瑞犯贩卖毒品罪,马成万、丁风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成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马天瑞在云南省瑞丽市从一名叫阿嘎的女人处得到毒品342.1克。当晚,马天瑞把342.1克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装成20个小包,而后装进被芯内。同月7日,马天瑞以5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1100元)雇佣被告人马成万把装有毒品的被子从云南省瑞丽市坐班车带到云南省昆明市。8日早晨,马成万到昆明后把毒品从被芯内取出,带到昆明火车站附近被告人丁风萍住的宾馆。在该宾馆,马天瑞、马成万将毒品重新装成6包。当天晚上,马天瑞又雇佣丁风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9日11时,在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马天瑞、丁风萍被宁夏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42.1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49.7%。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海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收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当庭播放现场录像光盘;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34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天瑞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受马天瑞指使、雇佣,为赚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马天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天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二、 被告人马成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三、 被告人丁风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违禁品海洛因342.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成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破案的经过。

  二、海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收据,证明从原审被告人丁风萍体内、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2.1克。

  三、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本案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比乙酰胺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9.7%。

  四、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当庭播放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乘坐出租车在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六、证人赵娟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被抓及查出毒品的事实。

  七、证人安文秀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天瑞等四人租其出租车去固原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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