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40号(2)
八、证人杨龙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运输毒品的过程以及被抓获的事实。
九、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作案时,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十、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供述,证明是云南省瑞丽市一名叫阿嘎的女人给其毒品,2009年7月7日雇佣马成万将毒品从云南的瑞丽带到昆明丁风萍住的宾馆。在该宾馆,马天瑞、马成万将毒品重新装成6包。随后又雇佣丁风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途经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时,被宁夏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
十一、上诉人马成万供述,证明其受马天瑞的雇佣,于2009年7月7日携带毒品从云南的瑞丽到昆明,次日早在昆明火车站附近丁风萍住的宾馆,将毒品交给马天瑞。在该宾馆,马天瑞、马成万将毒品重新装成6包。
十二、原审被告人丁风萍供述,证明其受马天瑞的雇佣,于2009年7月8日以体内携带毒品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带到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时,被宁夏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成万提出的上诉理,经查: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以5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1100元)雇佣上诉人马成万把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被子从云南省瑞丽市坐班车带到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马成万对自己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到昆明后马成万、马天瑞又将毒品海洛因重新包装成6包。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丁风萍受马天瑞的雇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已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成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丁风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马天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天瑞雇佣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丁风萍受马天瑞指使、雇佣,为赚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成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成万及原审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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