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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37号(2)

  六、尿检报告,证实李占金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马克霞尿检呈阴性,系非吸毒人员;

  七、户籍证明,证实李占金、马克霞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八、原审被告人李占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09年9月17日从家中乘车到达同心县韦州镇,与马克霞电话联系后到达马克霞家中,以9000元现金从马克霞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8克,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后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马克霞家,并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出售毒品的女人是马克霞;

  九、上诉人马克霞一审当庭供述,供认其向李占金出售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李占金的现金9000元,公安人员从其手中及家中搜查出毒品四小包共计5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克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克霞贩卖毒品海洛因6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最低刑期为十五年,且上诉人马克霞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马克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克霞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6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占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马克霞及原审被告人李占金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马克霞及原审被告人李占金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克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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