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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86号 (4)

  十三、被告人周桂芹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春节前,阿川让我给租套房子。5月5日阿川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正好新华东街百吉大酒店对面216号利群小区2-502室的房子到期了,我领着阿川看了他说租呢。5月13日房东说房子不出租了,5月20日阿川打电话说他兄弟去房子将手机盒里的东西拿走。下午三点曹源打电话说过去拿东西,我把门打开过了一会儿曹源来了,阿川又打了一个电话问我枕头下的东西在不在,我看后问阿川是不是用塑料袋装的东西,阿川说就是的,总共20袋,我当时数完用床边放的卫生纸将20小袋冰毒包起来,在手中攥着放在裤兜边,阿川给我打完电话我就交给曹源了。我在网吧见过冰毒,所以一看就知道是冰毒,跟味精的形状差不多。5月初阿川给我打电话说让赶紧租房子,过几天他要带点“肉”过来卖,我问“肉”是啥,阿川说“肉”就是冰毒,过几天你就知道了。5月20日阿川用的手机号码是15009601735,曹源的电话号码是13409515909。我与曹源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我去看房子的地址时,曹源也去了;第二次是曹源去拿冰毒。在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五张照片中,经我辨认,李杰就是让我租房子的阿川,并辨认出我所说的曹源。

  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杰、李瑛、曹源、周桂芹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被告人郭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李瑛、郭羽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和运输。李杰为贩卖毒品先后两次从成都购买毒品到银川,其中一次被当场缴获毒品冰毒410.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片剂13.2克,共42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瑛、郭羽各运输毒品二次,其中一次从李瑛处当场缴获毒品冰毒181.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片剂13.2克,共194.3克,从郭羽处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29.8克,红色片剂1粒0.2克,共计230克,李瑛、郭羽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源明知李杰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送毒品,收毒资,并将毒资存入属李杰支配的名为王永刚的银行账户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杰、李瑛、郭羽、曹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桂芹明知李杰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桂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李杰辩称其没有贩卖只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2008年5月8日李杰交给李瑛、郭羽运输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还是以贩养吸、指使周桂芹将出租房内的毒品交给曹源、曹源又交给李某,李某将现金交给曹源后存入户名为王永刚的帐上无法得到印证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8日,李杰让被告人李瑛、郭羽从成都运输至银川的毒品,在李杰指使下由曹源卖给一个叫“李哥”的人,且曹源将已收到的毒资存入银行,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存款凭条证实,故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424.3克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李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瑛的辩护人提出李瑛所起作用小于郭羽,经查,李瑛犯罪时系成年人,其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应大于未成年的被告人郭羽,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瑛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羽的辩护人提出郭羽在运输毒品时不满十八周岁;郭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源按照李杰的指使将毒品从周桂芹手中拿到后,到中山北街“香辣蟹”餐厅门口交给一叫“李哥”的人,又将“李哥”给其的现金,由曹源本人签名存入属李杰支配的名为王永刚的银行帐户上,不但有曹源、同案犯周桂芹供述,还有曹源在存款单上的多次签名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依据存款金额不能完全确认曹源贩卖毒品的数量,曹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桂芹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在李杰、李瑛、郭羽三人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瑛、郭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郭羽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李杰与曹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曹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周桂芹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飞利浦手机二部、爱立信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周桂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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