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刑终字第86号 (5)

  被告人周桂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不知道李杰是毒贩,为李杰租房未得到任何好处,我没有前科劣迹,且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源属重大立功表现,故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桂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转移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也属情节轻微,同时,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源,属立功,故一审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桂芹及原审被告人李杰、李瑛、郭羽、曹源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证人王永刚的证言及上诉人周桂芹、原审被告人李杰、李瑛、郭羽、曹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桂芹和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周桂芹犯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有周桂芹和曹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周桂芹让曹源到出租房,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曹源,但曹源到出租房搬东西是李杰、曹源、周桂芹之前已约定好,且是曹源主动给已和公安干警同在出租房的周桂芹打电话后到出租房搬东西被抓获,周桂芹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桂芹及原审被告人李杰、李瑛、郭羽、曹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犯罪活动。其中,李杰先后贩卖、运输毒品二次,一次被当场缴获毒品冰毒410.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片剂13.2克,共42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瑛、郭羽各运输毒品二次,一次从李瑛处当场缴获毒品冰毒181.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片剂13.2克,共194.3克,从郭羽处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29.8克,红色片剂1粒0.2克,共计230克,李瑛、郭羽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源明知李杰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送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桂芹明知李杰是毒贩而为其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在李杰、李瑛、郭羽三人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瑛、郭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羽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李杰与曹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桂芹和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曹 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