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彦洪,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如意苑小区3-3-201室。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鹏飞、王丽娟,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彦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22号补正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彦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马彦洪乘飞机从宁夏银川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又从昆明市到云南省大理市。2009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滇黔旅馆将被告人马彦洪抓获,从被告人马彦洪登记住宿的301客房内床铺的被子中查获块状毒品疑似物259.77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住宿证明,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9.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彦洪辩称毒品不是其放在301客房内的,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马彦洪在主观上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无法证实被告人马彦洪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彦洪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马彦洪将涉案毒品藏匿在滇黔旅馆301客房内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彦洪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彦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彦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彦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彦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09年8月20日该禁毒支队协助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滇黔旅馆抓获马彦洪,并在其住的301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278.7克;
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扣押的从马彦洪住处搜查、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及特征;
三、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上缴收据,证实2009年9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银川市看守所对从马彦洪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重量是259.7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已依法上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禁毒办;
四、书证飞机登机卡一张,证实被告人马彦洪2009年8月17日从宁夏银川市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
五、住宿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彦洪于2009年8月18日至20日登记入住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滇黔旅社;
六、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马彦洪尿样呈阴性,系非吸毒人员;
七、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马彦洪犯罪时系成年人;
八、证人冯福先的证言,证实马彦洪一人于2009年8月18日入住云南大理滇黔旅馆301房间,之前,至少有三天以上没住过人了。上一个客人离开301房间后,其把床单、被罩都换过,没有发现床垫下有什么东西。这几天就住着马彦洪一人,警察在抓获马彦洪时其在场,警察在301房间找到了一包东西;
九、上诉人马彦洪的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8月17日从宁夏银川市乘飞机到陕西省西安市,然后从西安市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当天又从昆明市坐出租车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电话联系并在滇黔旅馆见到了王经力,后就在他住的滇黔旅馆301房间住了下来,2009年8月18日其来云南的主要目的是看其在服刑的弟弟。2009年8月20日16时左右,其正在滇黔旅馆的值班室里闲坐,警察过来问其住哪个房间,老板娘证实其住在301房间。公安民警在其住的床边被子下搜出了一个用塑料包着的白色粉块状物。公安民警当其的面,对在其住的滇黔旅馆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一共是259.7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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