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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76号(2)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彦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马彦洪从宁夏银川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又从昆明市到云南省大理市。同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滇黔旅馆将马彦洪抓获,从马彦洪登记住宿的301客房内床铺的被子中查获块状毒品疑似物259.77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人冯福先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马彦洪的供述,均可以证实马彦洪非法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马彦洪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彦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9.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马彦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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