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7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会锋,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身份证号:612701196506264212,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安崖镇叶梁湾村69号,农民。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会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会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白会锋乘车到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从毒贩康福忠(在逃)处购买毒品,后租车返回定边。3月31日凌晨零时10分在甘肃省环县耿湾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白会锋身上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07.5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30日公安人员从白会锋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包;
二、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白会锋处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117.7克、189.8克,共计307.5克;
三、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自治区禁毒办;
四、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白会锋处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均检出海洛因及吡拉西坦(脑复康);
五、证人李瑞、李志锋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八时许,被告人白会锋租乘李瑞驾驶的出租车从甘肃省环县到陕西省定边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白会锋身上查获两包用食品袋装的东西;
六、被告人白会锋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三四天,我给一个使用13895275430手机号的男子打电话,约好那人给我准备好300克毒品海洛因,当时谈好价格每克180元,3月30日我给这个男子打电话说我要从榆林下来交易,后我乘班车从榆林经定边、盐池到惠安堡,又打出租车到太阳山一个石料场附近,我同那人通了电话,那人让在路边等他。十几分钟后,那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上车后那人问带了多少钱,我说带了26000元,那人嫌少,缠了半天后那人同意让我先欠28000元,交钱后,那人给我310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那人把钱给骑摩托车的人,后开车把我一直送到环县洪德乡路口,当时是晚上九点多钟,我在洪德乡一个饭馆吃了点饭,让饭馆老板给我找了一辆出租车连夜回定边。出租车走到环县耿湾时已经是凌晨零点多,后让公安机关抓获。买毒品是为了卖给别人挣点钱;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会锋犯罪时系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会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会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白会锋为获取不法利益,主动和他人联系买卖毒品,并实施了购买行为,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会锋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会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白会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白会锋以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会锋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李瑞及李志锋的证言、被告人白会锋的供述、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白会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会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在返回途中即被抓获,通过其供述、收缴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达到其目的购买了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一审根据上诉人白会锋的犯罪行为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会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3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白会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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