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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川宇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植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夏川宇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宇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被上诉人锦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期间,宁夏陶乐民族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累计借款465万元,到期后陶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00年3月30日,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对陶乐公司享有的5976274.18元债权(本金465万元、利息1326274.18元)剥离给长城公司。之后,长城公司委托农行依石嘴山市公证处(1999)石证字第4518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0)石中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陶乐公司偿还农行借款4897000元,同时裁定陶乐公司偿还另一债权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一公司)106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石嘴山市价格事务所对陶乐公司资产价值评估为5113751元。为了便于处置陶乐公司资产,区建一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农行,由此陶乐公司资产全部抵偿于农行。2002年7月4日,长城公司授权农行拍卖陶乐公司资产,川宇龙公司竞标后以280万元收购陶乐公司资产,同日农行与川宇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分期给付转让金。截止2006年4月,川宇龙公司尚欠农行转让金80万元未予支付。2006年12月24日,长城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2007年3月22日,国资委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4月11日,长信公司与锦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后,锦融公司多次要求川宇龙公司履行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川宇龙公司不予支付,致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权人锦融公司是通过资产转让形式取得的债权。农行与川宇龙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以及国资委与长信公司、长信公司与锦融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金融资产具有可转让性,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人适格,以上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锦融公司享有主张该债权的主体资格,可以获得实际债权的权利。根据石嘴山市正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财产清单以及《资产转让合同》第二项载明,“转让资产包括:车间、房屋、设备、设施等”,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川宇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转让资产中是否包括土地提出异议。对此,在农行与川宇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了转让资产的范围,就该部分资产,川宇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川宇龙公司辩称转让资产中包括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锦融公司依照《资产转让合同》要求川宇龙公司支付转让余款8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按照农行与川宇龙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2004年6月底之前付清最后一笔80万元,否则每日加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锦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为,自2004年7月1日开始至2009年6月31日止,共计五年;365天×5年=1825天;每天的违约金:80万元×0.005=4000元;违约金为:4000元×1825天=730万元。锦融公司只主张40万元的违约金,其余部分锦融公司自愿放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川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融公司转让金8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合计120万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川宇龙任公司负担。

  川宇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遗漏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追加为第三人)。本案诉争涉及《资产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上诉人川宇龙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嘴山市分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双方承受。《资产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保证出售资产产权清楚,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的义务。同时承诺,“乙方买受后,致影响乙方财产权利上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损失”。原合同一方当事人农行石嘴山市分行并没有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当然可以就此进行抗辩,且涉及被上诉人权利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应当追加农行石嘴山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就此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追加。2.原审法院违反关于“反诉是否受理”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应当对该反诉是否受理作出书面裁定,但原审法院仅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拒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该不予受理提起上诉,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该资产转让不包括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土地,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农行石嘴山市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受让资产为原陶乐民族碳化硅厂的全部资产,占地面积28249㎡;第七条明确约定出让方保证资产产权清楚,绝无其他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如影响受让方财产权利上的行使;概由出让方负责清理,并赔偿受让方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述约定内容视而不见。2.原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宗地原属陶乐碳化硅厂抵押给农行石嘴山市分行的抵押财产,后陶乐碳化硅厂破产,农行石嘴山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通过拍卖给了上诉人,且在转让资产清单中明确已缴纳土地出让金80000元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不属资产转让范围错误。3.涉案资产转让范围还涉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如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这些地上附着物何以依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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