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3号(2)
被上诉人锦融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9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2002年7月4日,农行石嘴山市分行与川宇龙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
二审庭审中,锦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证据一、宁夏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给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宁夏朋特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缴费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原陶乐民族碳化硅有限公司位于河滨工业园区110国道西侧华谊大道南侧,占地面积28248.66㎡……应交基础设施配套费282486.6元,已缴80000元,需补交202486.6元;土地出让金按17.5元/㎡收取,应缴纳494351.55元,两项费用合计补交696838.15元。待土地费用全部缴清后,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意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证据二、1996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张,旨在证明陶乐公司缴纳的8万元是基础设施配套费。
川宇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2010年2月9日,经宁夏石嘴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锦融公司提交的《关于宁夏朋特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缴费情况说明》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均属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长城公司与国资委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川宇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锦融公司转让金8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川宇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落款处加盖的是宁夏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宁夏朋特化工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审被告,无权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该反诉口头通知不予受理且记入笔录并无不当。农行石嘴山市分行已将债权合法转让,川宇龙公司申请追加农行石嘴山市分行为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川宇龙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应当对该反诉是否受理作出书面裁定、应当追加农行石嘴山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川宇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锦融公司转让金8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石嘴山市正大价格事务所《关于对石价(鉴)发[2001]85号估价鉴证报告的补充》第一条载明,陶乐公司占用土地目前的使用性质是政府划拨使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不能估价。因此,该转让资产中不包括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川宇龙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不属资产转让范围错误,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锦融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载明,缴费单位为陶乐公司,收费项目为土地管理及配套费(部分道路配套),金额为8万元。川宇龙公司关于转让资产清单中明确已缴纳土地出让金8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川宇龙公司未提交陶乐公司已经破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不适用上述批复。故上诉人川宇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融公司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原审判决川宇龙公司支付锦融公司转让金8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宁夏川宇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