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兰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马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该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宁夏金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 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峰、被上诉人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刘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6月4日,2005年5月31 日,2006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与金旌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向金旌公司分别提供贷款2850000元、4550000元、37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05年6月4日、2006年5月31日和2007年9月28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903%、7.254%、7.956%,金旌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06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与金旌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是金旌公司在用机器设备,且金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1100000元,并依法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依约向金旌公司发放了三笔金额分别为2850000元、4550000元和3700000元的贷款。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9月29日之间,金旌公司分六笔归还1300000.7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99999.29元,利息1683746.7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下发宁农银发(2007)275号文件,对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等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的业务并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与金旌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按约向金旌公司发放贷款11100000元,合同到期后,金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金旌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清偿。关于金旌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原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的业务并入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农行区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的诉讼主体适格,金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9799999.29元,利息1683746.7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二、如金旌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有权以金旌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2元,由金旌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但具状人盖章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营业部。二、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与金旌公司,只有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才有权起诉金旌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是两个独立的金融企业,后者的债权未转让给前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金旌公司要求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变更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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