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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2号(2)

  被上诉人农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下发宁农银发(2007)275号文件,对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等机构进行整合,银川市东城支行的业务并入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另外,依银监复(2009)13号文件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故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是农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简称。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供证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休庭后法院依职权要求我方补充提交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旌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主体变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依据第二次开庭采信的证据认定的,而第二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金旌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由于内部机构整合,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市东城支行的业务并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即本案原审原告。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自始至终均为金旌公司,未发生变更。债权人只是发生名称变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故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其主体变更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2元,由上诉人宁夏金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子楠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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