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滨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韦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靳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周建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滨河工业园区(特洁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春,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洁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韦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杰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周建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建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特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钰、韦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周建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韦杰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特洁能分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8TJ-5),约定由特洁能分司向韦杰公司提供规格为295L/KG的电石,并对供货价格、交货方式、月供量、预付承兑汇票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履行至2008年8月25日,特洁能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周建红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韦杰公司作为需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支付与甲方的购货款14235012元,现乙方已供货2954.48吨,甲方已开票1621.84吨,尚有1312.66吨未开票(金额5010821.60元),为此,甲方于2008年8月25日之前将未开的税票为丙方开出;乙方还有3685152元货物没有供给丙方,此批货物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仍然由乙方继续向丙方供应,同时甲方协助监督该批货物的供应。该批货供应后,仍由甲方向丙方开具税票。如乙方不能向丙方供货,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2008年9月25日,韦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07年10月30日,特洁能公司作为甲方,周建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特洁能公司将所有的座落在其院内16500KVA电石炉一台及辅助设备出租给周建红公司使用。双方并对租赁费等21条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 特洁能公司作为甲方,周建红、郭峰作为乙方,签订《电石炉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对“承包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该承包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特洁能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第三人周建红公司公章,周建红个人也予签名。
特洁能公司作为甲方,周建红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期间财务制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1、2007年承包期间内,帐务由甲方处理;2、从2007年10月起发票由甲方财务人员负责认证,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私自认证发票并与每月28日将需要认证的发票交于甲方财务;3、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将每日各项报表及时上报甲方有关部门。并在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准确、无误的申报各项报表(包括经委、各统计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如出现任何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罚款);4、甲方每季度对乙方进行材料库、成品库的盘点,要求乙方帐面库存与实际库存相符;5、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订购物资并开具发票,若开发票甲方不予认可,帐务回收前以甲方名义挂帐的欠款须在2008年5月31日前清理完毕;6、乙方需在租赁期届满时,将电石炉的所有帐薄交于甲方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乙方所做帐务必须由甲方监督、审核;7、乙方需在每月23日前把开票信息提供给甲方,甲方需在每月28日前开完发票。该补充协议落款盖有双方公章,闫晓钰代表特洁能公司签名,周建红代表周建红公司签名,但未载明签约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韦杰公司与特洁能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形式及主要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先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电石炉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订立时间相隔仅一天,而内容完全不同,不能确定是互为补充。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期间财务制度的补充协议》尽管未载明签约时间,但从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在租赁期间,有关乙方的财务经营必须遵守甲方的财务规定,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具体办法详见财务《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双方再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电石炉承包合同》的事实看,此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应为2007年10月30日或2007年11月1日,从该补充协议内容看,既对承包期间帐务处理作了约定,又对租赁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有关部门上报各项报表事项作了约定,甚至还约定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订购物资并开具发票;但是,在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之间,租赁经营与承包经营事实上不可能在同一期间并存。从当事人行为结果意义看,应认定后合同否定前合同,即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以《电石炉承包合同》否定了《租赁合同》。由于电石生产系特种行业,其市场准入需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特定资质,周建红公司作为独立于特洁能公司而存在的法人,不具备电石产品生产的资质,显然无法租赁经营。韦杰公司、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表明,韦杰公司、特洁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周建红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这与周建红公司承包特洁能公司电石炉生产电石的事实是吻合的;从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特洁能公司为出租方、周建红公司为承租方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全案证据看,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承包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期间财务制度的补充协议》也可反映出周建红公司以特洁能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综上,对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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