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号(2)
周建红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特洁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涉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韦杰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4235012元,周建红公司已供货2954.48吨,尚有3685152元货物未能提供。周建红公司于2008年9月初停产,实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向韦杰公司的供货义务。韦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此为由依法解除涉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故韦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双方合同显属不妥。但对于韦杰公司解除合同之主张,特洁能公司及周建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己知晓且未表异议,应确认韦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韦杰公司、特洁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此应终止履行,周建红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向韦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685152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8573.17元(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7%)的民事责任,特洁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周建红公司所负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因此,其要求确认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有关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和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韦杰公司解除与特洁能公司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周建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韦杰公司货款3685152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8573.17元,合计3703725.17元;特洁能公司对周建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韦杰公司要求确认2008年8月25日其与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4元,韦杰公司负担214元,周建红公司、特洁能公司负担36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建红公司、特洁能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韦杰公司负担。
特洁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特洁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周建红公司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二)上诉人特洁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杰公司及周建红公司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韦杰公司起诉系主体不当。韦杰公司将货款打到了周建红公司的帐上,特洁能公司并未收到韦杰公司的一分钱货款,韦杰公司应向周建红公司追讨货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法院判决特洁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特洁能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引用特洁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周建红涉嫌诈骗石嘴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本案亦属周建红诈骗事实的一部分,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该案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维护特洁能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先中止本案审理;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有关事实查清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韦杰公司的起诉。
韦杰公司针对上诉人特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在法庭的释明下,特洁能公司明确了其上诉请求。中止审理不应成为上诉请求的内容,虽然周建红涉嫌诈骗,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合同涉嫌诈骗,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条件,应继续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总结正确,特洁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
周建红公司针对上诉人特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之间因一些诉讼引发的纠纷,目前,公安机关未对周建红以及周建红公司因何种纠纷而构成诈骗给出明确结论,只是在进行一些简单的了解、调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清楚,特洁能公司与我方订立有两份合同,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特洁能公司关于承包合同虚假的理由不成立;三方协议是为了开具税票,三方发生争议而订立的,我方只是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方,而非合同义务的受让方;对我方无订立电石合同的主体资格,特洁能公司是明知的;本案是经济纠纷,并无特洁能公司之外的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周建红犯罪,本案事实清楚,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本院二审中,特洁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石嘴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2日,以周建红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中。经当庭质证,韦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周建红公司构成诈骗,亦不能据此作为中止案件的依据。周建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对周建红而非周建红公司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特洁能公司没有举出上述《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韦杰公司、周建红公司表示没有新证据。各方仍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