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号(3)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合同的买卖相对方实际上是周建红公司与韦杰公司,实际的供货方和收款方均为周建红公司。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特洁能公司与韦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8月25日,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及韦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一审庭审中,韦杰公司提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特洁能公司亦不表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特洁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签订合同的定性问题;特洁能公司是否应对周建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特洁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2008年5月30日,特洁能公司作为供方与韦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特洁能公司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特洁能公司主体适格。故特洁能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签订合同的定性问题。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先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电石炉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不同,特洁能公司也未举出双方签订的《电石炉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的证据,基于该合同的成立,应认定后合同否定前合同,特洁能公司与周建红公司即产生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周建红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正确。故特洁能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洁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8年8月25日,特洁能公司(甲方),周建红公司(乙方),韦杰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其内容中明确约定将3685152元的供货义务转移给了周建红公司,如不能向韦杰公司供货,由其承担责任,特洁能公司不承担供货责任。因此,周建红公司应直接向韦杰公司承担供货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韦杰公司向周建红公司交付了货款,已经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作为周建红公司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周建红公司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韦杰公司3685152元货款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周建红公司返还韦杰公司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正确。但是,原审法院裁判特洁能公司对周建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特洁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主体是特洁能公司、周建红公司、韦杰公司。由于特洁能公司的控告,周建红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建红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特洁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洁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特洁能公司对周建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4元,由石嘴山市周建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合肥韦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4元,由宁夏特洁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