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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初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初字第8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包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斌,该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恒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为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斌,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颐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及利息7872836.36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颐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

  黄河银行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0月12日、2007年4月17日、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550万元、1100万元,合计24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1.1825‰、11.607‰、11.607‰,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颐园小区41、47、50、51、52号楼;48、49、53、54号楼;55、56、57、59、60、61号楼)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限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希望原告给予减免;抵押物已处分了80%,因此,被告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在一个合理期间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2007年4月17日、5月10日黄河银行与颐安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颐安公司向黄河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550万元、1100万元,期间还款80万元,合计237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1.1825‰、11.607‰、11.607‰,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上浮50%计收利息。颐安公司用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南东侧颐园小区41、47、50、51、52号楼;48、49、53、54号楼;55、56、57、59、60、61号楼)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银川市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 黄河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颐安公司发放了各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到期后,颐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09年9月11日,黄河银行向颐安公司发放了三份催收借款的通知,颐安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8年12月,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50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的批复》(宁银监字[2008]166号),同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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