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初字第8号(2)
本案在审理中,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颐安公司开发的颐园小区房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改制文件、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颐安公司与黄河银行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颐安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颐安公司以其自有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作为本案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黄河银行,其起诉要求颐安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及利息7872836.3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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