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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初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商初字第6号

  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子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金祥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渡口。

  法定代表人王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祥,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金祥煤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金祥煤焦有限公司、被告王明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835元减半收取84417.5元,由原告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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