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行终字第2号(2)
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只保留土地部门1994年颁发平国用(1994)字第1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份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第4份证据为同一份。该组的其它三份证据撤回。另外又提交了12张照片和2007年2月16日张文浩委托张成忠办理在平罗县购买房屋相关事宜的公证书。用来补充其它证据的证明观点。其它证据所证明的观点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已收录在卷。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12张照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12张照片,因时间、地点不明确不予确认;对2007年2月16日张文浩委托张成忠办理在平罗县购买房屋相关事宜的公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经庭审和实地调查进一步查明,原平罗县土地局给上诉人颁发的222.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其向东退后20米之后确定核发的,在此之后上诉人所建厂房和营业房等设施均在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2009年3月,平罗县扩建县城翰林大道,所扩宽路面的东侧并未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确定的面积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忠以199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中同意批给其386.4平方米和2009年3月平罗县扩建县城翰林大道占用其营业房门前至公路过道2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由请求征地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中同意批给上诉人386.4平方米土地,但对该土地有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诉人因未取得其营业房门前,翰林大道扩路占用的东西20米的土地使用权,其所提出的征地补偿和垫土方等费用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5月9日原平罗县土地局出具的因少批425平方米,征地补偿费按城镇基础地价每平方米80元的《证明》提出补偿,因该《证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裁决的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成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宏
审 判 员 陈文礼
代理审判员 刘红玲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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