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52号(2)
8.证人魏连峰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14时许,到温州商城门口和陆海峰刚下车,有辆红色车从旁边开过来,差点儿碰到陆海峰的腿,陆海峰喊了句“你是怎么开车的”,司机下车与陆海峰争吵并撕扯了一二分钟,接着司机用力一推陆海峰被推倒在地,鼻子也流血了。当天,陆海峰喝了大约有三两42度的“沙湖春”白酒。
9.证人丁建云证言,证实2007年9日17日14时53分许,在银川商城南门,见有辆出租车停在路上,车头跟前站着两个人,其中后来倒下的那个人骂司机:你以为你开了个啥车,有本事把爹们撞死。这两个人上去把司机从车里拽出来互相拉扯起来,倒地的这个人还卡着司机的脖子。从农业银行换钱出来,见骂人的那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人是怎么倒的不知道。
10.被告人马跃海供述,供认2007年9月17日14时50分许在商城南门路段,有点堵车我就开得很慢,有个男的在我车顶拍了一下问我会不会开车,骂着让我下车,和那男的一起的人把我拉开让我走。我坐到车上准备走时,拍我车顶的那个男的扑上来在驾驶室那儿打了我一拳,我就下车在那男的左小腿踹了一脚,和那个拍车顶一起的男的推着让我走,因为太用劲把我给推倒了,拍我车顶的那个男的又要上来打我,好像没站稳后退时摔倒在地,那男的身上酒气很重。我当时穿白色衬衣、白色休闲裤。
11.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有一出租车司机在拉架,经多次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走访调查,均未提供该出租车司机的基本情况和车牌号码,无法找到该出租车司机。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跃海与被害人陆海峰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争执、厮打,马跃海拳击陆海峰头部后,在他人劝拉时陆海峰后退仰面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马跃海有拳击陆海峰头部的故意伤害行为。马跃海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跃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马跃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增义、左金平、党亚萍、陆瑶经济损失人民币47434.14元(已交纳3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跃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跃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电子监控录像、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跃海与被害人陆海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反击的手段向被害人头面部击打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与其他外力作用使被害人仰面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马跃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马跃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跃海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陆海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上诉人马跃海向被害人陆海峰头面部击打数拳,在踢陆海峰时自己倒地,被害人陆海峰扑打马跃海时,被他人劝拉时陆海峰后退几步仰面倒地后死亡。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害人陆海峰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原判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适用轻刑法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上诉人无罪的请求,经查,上诉人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09]病初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部分内容虽存在瑕疵,但附卷证人证言、电子监控录像、上诉人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马跃海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跃海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跃海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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