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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5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52-1号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跃海,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银新苑A3区9-2-501室,个体司机。2007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江水,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跃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跃海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判后,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0年6月18日以宁检撤抗(2010)第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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