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金等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案 (4)
(2)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物)鉴(化)字[2009] 67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陈志强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物)鉴(化)字[2009]79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孟凡胜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物)鉴(化)字[2009]78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孟龙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载明:肖丹丹辨认出丁其军系卖冰毒给自己的人。
(4)证人吕亮的证言:其从柳军处以每包约0.3克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至少10克以上,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购买过几次麻果。
(5)证人范辰斌的证言:其今年从柳军处以每包600元的价格至少购买过4、5包冰毒。
(6)原审被告人柳军的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其从谭计春处购买1包冰毒0.2至0.3克送给孙德胜;从陈志强处以每包0.2克至0.3克购买3包冰毒、从孟凡胜处以每包约0.2克购买12包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另,从肖丹丹处代吕亮购买2粒麻果及2包冰毒,每包0.2至0.3克;代“刘刘”购买3包冰毒,每包0.3至0.4克。
同年4月21日晚,其与孟龙商议购买冰毒并约定利润分成,并将孟出资的13000元交肖丹丹,由肖联系购买。肖丹丹带其与孟龙到蚌埠市找到丁其军,购买近5克冰毒。
同年5月6日,其与孟凡胜约定在梅山南路四岔路口见面交易冰毒,后两人被当场抓获。
(7)原审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2009年4月30日,其乘车携带冰毒从上海市返回六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8.52克。
(8)原审被告人肖丹丹的供述:柳军交其13000元让联系丁其军代买冰毒,其汇了11000元给丁。2009年4月24日,其与柳军、孟龙驾车到蚌埠市找丁其军买了一包冰毒。
另供,2009年3月,其与谭德相商定由谭出资,其负责联系毒品,利润平分。后两人乘车到南京市,出资2700元从杨德金处购买麻果100粒。回六安后,卖给柳军4粒,送给柳3粒。柳军加价后转卖。
(9)原审被告人孟凡胜的供述:2009年3月,其第一次乘车至常州市,出资300元购买0.5克冰毒。回六安后,分装成3包,加价后转卖给柳军两包约0.4克。同年4月,又出资800元从常州市购买7包冰毒,重1.3至1.4克。回六安后,加价卖给柳军三包,每包重约0.2克。另供,其从上海带冰毒给柳军,并约定交易地点。同年5月6日下午,其携带6包冰毒准备给柳军送货时被抓获。
(10)原审被告人孟龙的供述:其与柳军商定,由其负责出资,柳军负责买卖冰毒,利润平分。2009年4月21日晚,其交柳军13000元钱,让柳联系购买冰毒。同月24日,其与柳军、肖丹丹驾车去蚌埠。次日,两人将4.82克的冰毒分成11包,每包重约0.4克。其中,吸食3包,由柳军卖出8包。另供,其从柳军处购买了十几包冰毒,每包约0.3克。
(二)开设赌场事实
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孟凡胜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营利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学友的证言:2008年6月,其和孟凡胜、李远和开设四次赌场,每次赌场具体地点由孟凡胜和参赌人联系,每次参赌人员20余人,抽头营利三人平分。
2、证人谢文合的证言:2008年6月,孟凡胜、李小正在孟集乡、花园镇开设赌场,按5%比例抽头。其共去五六次,每次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证人李小正关于此节亦有相同证言。
3、证人李远和的证言:其与孟凡胜在孟集中心下嘴村开设十多天赌场,共抽头六七千元。
4、证人吴可敢、雷庆传、申传付、胡大乐、孙祥均证明孟凡胜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营利,每次参赌人数二三十人。
5、原审被告人孟凡胜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德金、丁其军及谭计春的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银行转帐凭条及上诉人杨德金、谭德相、杨志炎、谭计春、原审被告人柳军、丁其军、陈志强、肖丹丹、孟凡胜、孟龙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杨德金提出的其未贩卖冰毒给肖丹丹、谭德相,谭也未曾代其贩卖冰毒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杨德金贩卖冰毒给肖丹丹、谭德相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卜英昊、王智、黄河的证言及谭德相、肖丹丹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谭德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谭德相贩卖冰毒11.86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判仅依据谭德相的供述认定此节事实,卷内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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