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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金等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案 (5)
  对谭德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谭德相贩卖冰毒数量错误,应以柳军卖出的冰毒数量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谭德相分别于2009年3月贩卖冰毒6克、4月初贩卖冰毒4克、4月中下旬贩卖冰毒3.5克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肖丹丹、谭德相、柳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杨志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没有贩卖冰毒给谭计春,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谭计春对从杨志炎处购买约12克冰毒的事实,有其多次稳定的供述在卷证实。结合卷内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杨志炎贩卖冰毒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谭计春提出其没有贩卖0.3克冰毒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7.07克冰毒系自己吸食所用的,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谭计春贩卖0.3克冰毒给柳军的事实,有柳军的供述在卷证实,且谭计春对其曾贩卖冰毒给柳军予以供认;现有的证据证明谭计春有贩卖毒品行为,因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7.07克冰毒应计入谭计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金、谭德相、杨志炎、谭计春及原审被告人柳军、丁其军、陈志强、肖丹丹、孟凡胜、孟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孟凡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中,杨德金贩卖冰毒27.36克,谭德相贩卖冰毒13.5克,柳军贩卖冰毒16.94克,杨志炎贩卖冰毒12克,陈志强贩卖冰毒9.42克,肖丹丹贩卖冰毒9.2克,谭计春贩卖冰毒7.37克,丁其军贩卖冰毒4.82克,孟凡胜贩卖冰毒3.34克,孟龙贩卖冰毒3.2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杨德金、谭德相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德金、谭计春系累犯、丁其军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杨德金、谭计春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志炎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德相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杨德金、柳军、杨志炎、丁其军、陈志强、肖丹丹、谭计春、孟凡胜、孟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谭德相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维持对上诉人杨德金、杨志炎、谭计春及原审被告人柳军、丁其军、陈志强、肖丹丹、孟凡胜、孟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对上诉人谭德相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谭德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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