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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建东等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 (4)
  5、张高尚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晏振伟开车带着其与梁伟、晏振伟去偷轮胎。在偷的过程中,有人说赶快出去,车上的人下来了,把铁锹拿上,其就把铁锹拿在手上,扬起来往地上拍了一下,那人转身就往北跑了。就在梁伟他们往车上装轮胎时,又过来一个人在喊,其拿铁锹往那人身上砸了一下,然后其众人开着车往南跑了。事后其分得赃款二百元。
  三、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晏建东伙同晏振伟、张高尚、晏庆芳四人驾驶粤BC0128面包车行至河南省平舆县城东“豫南建材大世界”南门东侧,将徐五松停放在此处汽车上825-20型轮胎一只偷走。经鉴定该轮胎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徐五松、冯光辉的陈述,晏建东、晏振伟、晏庆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晏建东、晏庆芳、晏振伟、张高尚四人驾驶粤BC0128白色面包车至新蔡县城计生委门口106国道的辅路上,将代丽丽停放在此处汽车上的一只1100-20型轮胎偷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庞继中(另处)。经鉴定该被盗轮胎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代丽丽的陈述,庞继中的证言,晏建东、晏振伟、晏庆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晏建东、晏振伟、晏庆芳三人驾驶粤BC0128白色面包车,行至上蔡县城上和路大刘庄段北侧的辅路上,将周新华停放在此处汽车上的一只900-20型汽车轮胎偷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成云。经鉴定该轮胎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周新华的陈述,晏振伟、晏建东、晏庆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3、4月份一天夜里,晏建东、晏庆芳、晏振伟、张高尚四人驾驶车牌号为粤BC0128的白色面包车,行至郸城县化肥厂南“天地瓷砖”门市部门口,将张权车上天河牌1000-20型号轮胎一只、李才中车上朝阳牌1100-20型号轮胎一只偷走,分别卖给马成云等人。经鉴定天河牌轮胎价值2300元、朝阳牌轮胎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张权、李才中的陈述,晏建东、晏振伟、晏庆芳、马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晏建东、晏庆芳、晏振伟、张杰四人驾驶粤BC0128白色面包车,行至淮阳县粮食局北侧的辅路上,将张翠云汽车上一只825-20型号的汽车轮胎偷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成云。经鉴定该轮胎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张翠云的陈述,晏建东、晏振伟、张杰、马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晏振伟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行至淮阳县城北供销石油加油站,将王海中停在加油站旁边的汽车上一只1100型汽车轮胎盗走,后卖给马成云。经鉴定该轮胎价值325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王海中的陈述,晏振伟、马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晏建东伙同他人驾驶粤BCO128白色面包车行至阜阳市西湖区华佗站,分别从停在加油站附近车上偷了两只825型号的汽车轮胎,后卖给马成云。经鉴定两只轮胎价值331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韩东申的陈述,晏建东、马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晏建东、晏振伟、张高尚等人驾驶车辆行至临泉县城“皖浙农贸大市场”东门南侧,将应允亮停放在此处汽车上的一只900-20型号的汽车轮胎偷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成云。经鉴定该轮胎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133号鉴定结论,应允亮的陈述,晏建东、晏振伟、张高尚、马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上述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上述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5)京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材料证明晏建东、晏庆芳被判刑及被刑满释放的情况。
  4、作案车辆(粤BC0128)买卖协议书证明买方晏建东,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
  对晏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晏建东在被公安机关追撵过程中,明知驾车高速行驶并挤撞公安机关的追赶车辆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结果,仍采取放任态度,说明其主观上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晏建东在实施犯罪后,为逃避抓捕造成两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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