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建东等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 (5)
对张高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高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持铁锹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晏建东的供述及被害人曹高方、张俊威的陈述证明,且张高尚本人对此也曾供认,足以认定;张高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并多次参与作案,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晏建东在逃避公安机关追击过程中,明知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挤撞追赶车辆有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却采取放任态度,导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高尚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晏建东、晏振伟、张高尚、晏庆芳、张杰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晏建东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26460元;晏振伟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26400元;张高尚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16230元;晏庆芳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17950元;张杰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1800元。马成云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轮胎,仍予以收购,涉案数额1828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晏建东、晏振伟、张高尚、晏庆芳系主犯,依法惩处;张杰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晏建东、张高尚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晏建东、晏庆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晏建东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唐胜春
审 判 员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当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