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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杰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28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霍邱县城西湖乡龙王村井塘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守如,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王守杰之兄。
  辩护人朱荣,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六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守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守杰和被害人段菊华在卧室内争吵,后王持扁担打段的头部,又持刀对段的身体连续刺、砍,致段当场死亡。后王守杰将其卧室内物品点燃,并采取自缢等方式自杀未遂。
  一审判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杰与被害人段菊华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竟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守杰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守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王守杰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守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王守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初犯,且归案后能真诚悔罪,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上午,上诉人王守杰因琐事与被害人段菊华在卧室内争吵,进而相互厮打。王守杰持扁担击打段菊华头部,又持刀连续朝段的身体砍、刺数下,致段当场死亡。嗣后,王守杰点燃卧室内的物品,并企图自缢,但未果。经法医鉴定:死者段菊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开放性血气胸及颅脑损伤为辅助死因。经司法鉴定:王守杰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霍邱县公安局六公(霍邱)勘[2009]120034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提取了不锈钢小菜刀、木柄单刃尖刀及扁担的情况。附有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在卷。
  2、人身检查笔录载明:2009年12月12日13时至13时30分,公安人员对王守杰全身进行了检查,发现王颈部有两处横行伤口,长分别为9.5cm、10cm;颈前部片状皮下出血9×5cm;胸骨上纵行伤口4cm;左胸部腋下19×13cm片状皮肤破损,基底部暴露,呈红色;腹部10cm伤口;左上臂内侧15×8cm表皮破损,基底部暴露,呈红色。附有刑事照片在卷。
  3、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09]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段菊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开放性血气胸及颅脑损伤为辅助死因。
  4、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9〕第179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1)现场衣柜内尸体头下方、卧室地上床垫、被罩剪片上可疑斑迹以及扁担上附着的毛发均检出人基因型,为段菊华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28×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9.28×1020:1;(2)送检小菜刀上擦拭物、现场客厅地面上三处可疑斑迹中的一处、东卧室地面、院内地面袜子剪片和王守杰的双手擦拭物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基因型,为王守杰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37×1026倍,即似然比率为5.37×1026:1。
  5、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守杰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责任能力。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王守杰、被害人段菊华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7、证人王守如的证言:2009年12月11日9时许,其抽完麦田水回家,看见王守杰弯腰捂着肚子,王对其讲自己打死了人。后王守杰卧室内着了火,王拿根尼龙绳到东屋上吊被人救下。灭火后,其看见段菊华躺在室内的衣柜里。王守杰颈部有两道伤,肚子也有伤。另证,王守杰有精神病、生理上也有问题。
  8、证人王守文的证言:2009年12月11日上午,其听见王守如喊家里出了人命。后其看见王守杰的卧室着火,王守杰满脸是血坐在堂屋内,拿椅子砸自己头,段菊华躺在地上,头在衣柜里,身子在外面。另证,四年前,王守杰曾得过精神病。证人徐道英关于王守杰曾犯有精神病一节亦有相同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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