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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良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4)
  对王付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新国、梁怀彬的供述,能证实王付良是本起犯罪犯意的提起者;虽然公安机关对王付良等人实施的该起犯罪行为进行了监控,但没有证据显示有“特情引诱”的情形;王付良为了贩卖而买入了毒品,无论其之后是否将该毒品卖出,都属于犯罪既遂;原判综合王付良在该起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纯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新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新国根据王付良的安排,亲自购买香蕉作为伪装,雇佣运输货车,分装毒品,应认定为主犯;周新国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起毒品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上诉人王付良,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部分采纳。
  对梁怀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怀彬是该起贩卖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之一,并参与预谋,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和重大立功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陶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陶杰与梁怀彬在本起贩毒之前就约定了购买毒品事宜,本次购买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但不属于犯意引诱;陶杰向梁怀彬预购250克吗啡,已进行了验货,并表示同意购买,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结合陶杰有“以贩养吸”情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付良、梁怀彬、陶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新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付良是该起共同犯罪的提议者、组织者,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周新国受王付良指使、雇佣运输数量大的毒品,但所起作用相对于王付良较小,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梁怀彬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依法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所犯新罪的刑罚实行并罚;梁怀彬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陶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王付良、梁怀彬、陶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周新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对王付良、梁怀彬、陶杰的定罪量刑及没收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周新国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周新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梁怀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付良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唐胜春
  审 判 员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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