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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20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春,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清浅镇高庄村委会王桥村107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长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长春及王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纲因争抢收购“地沟油”产生矛盾,二人遂商议殴打赵纲。2009年3月17日下午,王长春、王静找到同村的王尚殿,由王长春驾驶皖K92607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接上仵刘杰(另案处理)等三人前往太和县。当日19时许,王长春将车开至太和县二桥收费站附近停下,先到城关镇颍南村委会小刘庄赵纲租房处查看情况,后又返回车上,伙同王静、王尚殿、仵刘杰等人携带钢筋棍、钢管等凶器到赵纲租房的院内,持械殴打赵纲、窦庆根等人,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窦庆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窦庆根死于严重颅脑损伤;赵纲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晚,王长春驾驶面包车逃至太和县建设路附近时,被接警后赶来的太和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干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纲被致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73.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3月17日19时20分,太和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接“110”指令,在太和县建设路锦都花园门口拦截住一辆皖K92607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长春并缴获作案凶器钢管一根。该钢管经王长春辨认无误。
  2、提取笔录、提取物照片及阜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侦查人员在王长春驾驶红色面包车的左前门上提取可疑血迹。经检验,该可疑血迹系人血,为赵纲所留;侦查人员在太和县看守所提取王长春作案时所穿长裤。经检验,在该长裤上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该人血为赵纲所留。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水上辖区小刘庄。中心现场在一沙石场院内,院内西侧门口的地面上有滴落血迹。
  4、鉴定结论载明:死者窦庆根头部受钝器打击导致颅内出血脑组织严重挫伤,窦庆根死于严重颅脑损伤。赵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赵纲陈述证明:2008年7月,他与江苏同乡窦庆根等人在太和县收购废油加工。2009年3月17日19时许,他和妻子薄桂英及窦庆根、仲新林、陈国良等人在其租房处无故被闯进来的六七个男人持钢管等凶器殴打。其中,窦庆根被打倒在地,自己被打伤。后经陈国良跟踪并报警,公安机关抓住其中两人。
  6、证人陈国良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19时许,从赵纲租房处的大门外冲进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等殴打赵纲和窦庆根。他骑摩托车逃出,见那伙人从院南门出来,跑到二桥收费站东南角上了一辆皖K92607号红色面包车逃离现场。
  7、证人薄桂英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19时许,其与丈夫赵纲及窦庆根、仲新林、陈国良在院里说话时,几人从大门闯进来,手里拿着钢管等,她与仲新林见状跑了出去。回来后,看见赵纲头上都是血,窦庆根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证人仲新林、刘万成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8、证人王灯志证言证明:其子王长春与王静在太和县炼废油。案发当晚21时许,王静带三个人到其家中,告知他们帮王长春打过架了。后来,王尚殿妻子张雪梅也讲系王长春去找的王尚殿。证人张雪梅亦有证言在卷。
  9、证人王尚殿证言证明:王长春和王静一起做地沟油生意。2009年3月17日16时许,王长春、王静邀他去太和县,说和同行因生意上的事有点矛盾,去找他们说说。之后,王长春、王静又接上三个男的,一起开车至太和县二桥收费站。他下车打完电话,看见他们又跑回车上,当时王长春手里拿一钢管、身长有血。
  10、被告人王长春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长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长春已取得死者窦庆根家人的谅解,依法对王长春从轻处罚。王长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王长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纲经济损失701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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