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春故意伤害案 (2)
王长春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晚19时许,上诉人王长春伙同王静等人驾车至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小刘庄赵纲租房处,携带钢管等凶器殴打被害人窦庆根及赵纲,致窦庆根死亡、赵纲轻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提取的凶器钢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长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春为争抢生意,伙同王静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长春首起犯意,积极组织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并带头实施伤害行为,显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长春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长春的积极赔偿行为取得了死者窦庆根亲属的谅解,依法对王长春从轻处罚正确。王长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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