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友抢劫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2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汉友,化名张友,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四庙乡郑寨行政村秦庄第38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11月13日、2006年9月15日、2007年9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99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原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从河南省周口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汉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蚌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汉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继军、王道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汉友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3月30日晚,秦汉友窜至蚌埠市淮河修防所宿舍袁秀珍家进行盗窃时,将袁秀珍惊醒,因害怕袁喊人,秦汉友从袁家厨房拿一把菜刀朝袁头部及身上猛砍十余刀,致袁当场死亡。秦汉友再次翻找财物后,携带劫得的100余元现金、40斤粮票及1件衣服逃离现场。一审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竟持刀将被害人袁秀珍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汉友在盗窃犯罪服刑期间,被发现以前所犯的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汉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其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秦汉友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先拿刀砍其,其夺过刀砍被害人时并没想把她砍死;此后未再犯如本案这样的严重罪行,并悔过自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秦汉友辩护人主要提出:秦汉友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降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30日晚,秦汉友为筹集去东北打工的路费,通过厨房窗户进入蚌埠市淮河修防所职工宿舍楼袁秀珍家进行盗窃。秦汉友在卧室翻找财物时,将正在睡觉的袁秀珍惊醒,袁喊了一声,秦跑到厨房准备翻窗逃跑,但发现并不容易出去,因害怕袁继续喊叫,秦汉友从厨房拿一把菜刀返回卧室,朝袁的头面部、颈部、手部等处猛砍十余刀,致袁死亡。秦汉友继续翻找财物,后携带劫得的100余元现金、40斤粮票及1件滑雪衫逃离现场。经鉴定:袁秀珍系全身多处锐器砍伤,造成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蚌埠市淮河修防所职工宿舍楼西侧1单元1楼中户2号。现场厨房南墙窗户分为上下两扇摇头窗,该窗高1.5米,宽0.6米,上面的摇头窗开启,下摇头窗固定玻璃的腻子剥落,玻璃在院子的地上。现场卧室的床上发现一件工作服,在工作服的上口袋内有一份信(已原物提取),靠东墙中部是两个单人沙发,在北侧的沙发坐垫上有一把沾有血迹的菜刀,靠南墙中部是一张写字台,写字台的三个抽屉均被抽出,桌面上有一个打开盖子的铁罐,在铁罐上发现指纹一枚(拍照提取)。死者为女性,尸体仰卧于卧室床前地上。并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附卷。
2、现场遗留的信件复印件及凶器菜刀的照片一审庭审时经秦汉友辨认无异议。
3、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蚌)公(刑)鉴(痕)字(2008)467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本案现场提取的指印为秦汉友右手拇指所留。
4、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蚌公(刑)鉴(文)字(2009)08038号笔迹鉴定书证明:现场遗留信件反面字迹与秦伟本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5、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1991)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照片证明:死者袁秀珍系全身多处锐器砍伤,造成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并证明袁秀珍头面部有九处创口,其中八处深达颅骨,一处致外鼻离断;颈部有四处横行创口,深达颈部肌层;左手拇指背侧和右手虎口处各有一创口,右手拇指离断、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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