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友抢劫一案 (2)
6、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9)第12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秦夫清为秦汉友(又名张友)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03×105:1。
7、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234号、(2006)金刑初字第990号、(2007)金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秦汉友在本案后继续犯罪的情况。
8、证人秦伟证言:1991年3月29日晚上,其在淮南市上窑村其姐秦侠家见到秦汉友,秦汉友讲路过上窑到蚌埠干活,并找其要秦榆杰的地址,其就在父亲来信的背面写了秦榆杰在黑龙江的地址,秦汉友将信放到口袋里。次日,秦汉友就到蚌埠去了。另其在接受询问时辨认出公安人员出示的信件就是父亲托人写给其的,其就是在该信的背后给秦汉友写的地址。
9、证人秦侠关于秦汉友到其家及去蚌埠的时间的证言与证人秦伟相关证言一致。
10、证人秦夫清证言:蚌埠市公安人员因其小儿子秦汉友杀人的事情来家中找过,之后其没有见过秦汉友,不知道去哪了。
11、秦汉友对其潜入袁秀珍家进行盗窃,被发现后持刀砍死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将自己沾了血的上衣扔在现场,上衣里有一张信纸,上有秦伟给其写的黑龙江的地址;其逃到郑州后,一直化名张友生活。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对秦汉友关于被害人先拿刀砍其,其夺过刀砍被害人时并没想把她砍死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汉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其从厨房拿刀后返回卧室砍击被害人,其供述的作案过程自然、合理。现辩称被害人先拿刀砍其,无正当理由且无证据支持。秦汉友持菜刀朝被害人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十余刀,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秦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竟持刀将被害人袁秀珍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秦汉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即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虽然秦汉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潜逃期间又多次犯罪,主观恶性大,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适当。秦汉友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秦汉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胡 萍
审 判 员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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