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17号(3)
20.被告人于军供述,证实我和邵北华是朋友关系。2005年,邵北华为还贷款向我借款6000元钱。2008年10月5日,我叫康建国开他的车同顾金福一起到固原找邵北华向邵索要债务。我找到邵北华后便将邵带回中宁。到中宁后,我给谢楠打电话让他到“谛淳香”饭馆。约二十分钟后,谢楠领着三个我不认识的小伙了来了。我对谢楠说领上邵北华拿钱去,谢楠听后叫着邵走,邵就跟上谢楠走了。约40分钟后,谢楠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邵打了,不严重。我说赶紧拉回来。谢楠几人将邵北华拉回饭馆后就走了。我见邵眼睛被打肿了,脸上有血,一直在吐,我就同随后赶到的顾金福一起将邵送往医院;
21.被告人孙波供述,证实2008年10月5月18时左右,张刚打电话让我到他的租住房拿上洋镐把等着。几分钟后,谢楠驾车拉张刚到了,我便拿上洋镐把上了车。途中碰见田志涛,田志涛也上了车。我们到一饭馆的包厢,一个30多岁男的给于军写了一张欠条后,于军对谢楠说:“楠楠,人就交给你了,拉出去好好教训教训,让长长记性。”我们将那个男的拉到车上,谢楠开车到新堡工业园区一个山沟中停下。我和张刚、田志涛用洋镐把朝那个男的身上、腿上打了,张刚和谢楠还用皮带朝那个男的头面部打了。后我们将那个男的拉回于军所在饭馆。下车后那个男的吐了,我就离开了。
22.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9号、(2010)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谢楠、张刚、田志涛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年、七年。同时证明于军、孙波、谢楠、田志涛、张刚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军出生于1967年4月8日、孙波出生于1990年1月1日,邵北华出生于1973年3月10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军指使被告人孙波及谢楠、张刚、田志涛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军指使被告人孙波同谢楠等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于军、孙波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军、孙波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军提起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孙波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波由谢楠约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军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军系主犯,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告人孙波系从犯及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于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错误;上诉人虽然是本案犯意提起者,但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提起的犯意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发现被害人伤势严重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应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军、原审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报案笔录、破案经过、法医学实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军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军虽未到案发现场实施伤害被害人邵北华的行为,但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波、谢楠、田志涛、张刚等人实施伤害邵北华的行为是受上诉人于军指使,于军对谢楠等人伤害邵北华的行为具有指挥、支持、纵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上诉人于军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等酌定因素,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军指使被告人孙波及谢楠、张刚、田志涛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军提起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孙波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于军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酌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已予以考虑。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孙波由谢楠约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军、原审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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