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刑终字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乐,男,生于1980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640202198008070513),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永丰北路63#2-302室东10-9。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7月8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14日经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铜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城,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乐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杨乐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持伪造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青铜峡市广武信用社以其名义由王伟、陈华、杜晓勇担保,骗取贷款6万元。2008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人杨乐因无法偿还,又持伪造的身份证件、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经杜晓勇、王伟担保将6万元贷款转贷,案发后,贷款已由信用社的第一责任人予以偿还。

  2.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乐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从青铜峡市峡口信用社以其名义,由杜晓勇、陈华、吴刚担保,骗取贷款5万元。案发后,贷款已由信用社的第一责任人予以偿还。

  3.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乐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从青铜峡市峡口信用社以史峰的名义骗取贷款5万元,贷款由被告人杨乐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陈华进行担保,款贷出后由被告人杨乐使用。案发后,贷款已由信用社的第一责任人予以偿还。

  4.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杨乐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以唐云的名义从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信贷部骗取贷款4万元,贷款由被告人杨乐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陈华、杜晓勇进行担保,款贷出后由被告人杨乐使用。案发后,贷款已由信用社的第一责任人予以偿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8月15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接到杜晓勇、陈华等11人报案称,自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乐以做煤炭生意、许诺按月给付高额利息为由,先后向其11人多次借款60余万元,除去借款时给其11人支付一个月利息外,杨乐再未给付过利息,后经催要,杨乐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且肆意挥霍借款,也未经营煤炭生意,自同年5月后,杨乐拒接电话、去向不明;同时报称杨乐自2007年3月至2008年2,先后多次使用多种伪造的证明材料在青铜峡市多个信用社骗取贷款30余万元,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乐抓获的事实经过;

  2.书证贷款、转贷资料,证实上述四笔贷款中贷款人、担保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种类、内容及签字捺印情况、信用社贷款审批材料及内容,和贷款的时间、数额、金融机构名称及相关经办人、审批人、贷款人、担保人姓名;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乐夫妇在民政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真实信息情况,及被告人杨乐向信用社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的事实;

  4.宁CB5553号中华牌轿车信息,证实宁CB5553号中华牌轿车所有人及所有权、牌照的变更等信息的真实记录情况,及被告人杨乐向信用社提交的行车证系伪造的事实;

  5.青铜峡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审批书、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少明证言,证实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佳旺装饰家居汇展中心1号楼1单元125号、226号房屋所有人均系青铜峡市宏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乐向信用社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