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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16号(5)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维持被告人牛长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石胜利私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李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华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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