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春梅,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身份证号码:642226198210020029,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彭阳县白阳镇友谊街兴彭路22189号,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春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姬春梅以在西安办药厂、宁夏红寺堡开发区搞项目开发等为由,以虚假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对朱亮、虎梅、董忠明等26人进行诈骗,诈骗人民币共计385.59万元。诈骗所得除部分以利息为名返还被害人外,其它用于被告人姬春梅购买住房、汽车及个人挥霍。其中:
1.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姬春梅在彭阳县城、王洼等地多次以在西安办药厂为名,以月息4至5分钱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王洼镇王洼村朱亮处诈骗59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朱亮12.625万元,共计诈骗46.375万元.
2.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姬春梅多次以月息3.5至5分钱的高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虎梅处骗取现金42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虎梅12.98万元,共计诈骗29.02万元。
3.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姬春梅多次以办药厂用钱为名,以月息4至5分钱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个体经营者董忠明处骗取现金45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董忠明现金8.05万元,共计诈骗36.95万元。
4.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5月5日,被告人姬春梅以在西安办药厂为名,以月息5分、7分钱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滨河路个体经营者刘琴、赵国平夫妇处骗取现金16万元人民币。以利息为名返还刘琴、赵国平夫妇现金5.61万元,共计诈骗10.39万元。
5.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姬春梅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让其丈夫马文担保,其写借条的方式,以月息3分钱的利息为诱饵,从彭阳县二中教师兰正锋处骗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以利息为名返还兰正锋现金1.26万元,共计诈骗5.74万元。
6.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姬春梅多次以在西安办药厂为名,以2.5至3分钱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城市场个体户丰金芳处骗取现金25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丰金芳现金3.79万元,共计诈骗21.21万元。
7.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姬春梅多次以办药厂用钱为名,以月息3至4分钱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二号小区个体经营者尚万里处骗取现金16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尚万里现金2.15万元,共计诈骗13.85万元。
8.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姬春梅以办药厂用钱为名,以月息4.5分钱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滨河路个体经营者任维军处骗取现金2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1日以利息为名返还任维君现金0.72万元,共计诈骗1.28万元。
9.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姬春梅多次以办药厂用钱为名,以月息4至5分钱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个体经营者丰金梅处骗取现金21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丰金梅现金2.48万元。共计诈骗18.52万元。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姬春梅以在西安办药店资金周转不开为名,诱使丰金梅为其担保,骗取任维君现金8万元,后丰金梅向任维君偿还8万元。以上共计诈骗26.52万元。
10.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姬春梅以月息5分钱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海巴小区居民韩彩梅处骗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韩彩梅现金0.78万元,共计诈骗6.22万元。
11.2008年3月21日和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姬春梅以月息5分钱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写借条的方式从彭阳县白阳镇个体经营者高生霞处骗取现金5万元人民币。期间,以利息为名返还高生霞现金0.6万元,共计诈骗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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