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24号(3)
4.彭阳县公安局查封房产通知书,证明彭阳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姬春梅在彭阳县城滨河路的房产查封。
5.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姬春梅购买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对该车予以扣押。
6.收条及宁夏栖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姬春梅退赔宁夏栖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20778元。
7.彭阳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姬春梅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姬春梅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曾到彭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交待了其全部违法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春梅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一些基本情况。
9.被告人姬春梅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其以高利为诱饵,借朱亮、虎梅等26人现金四百余万元,所借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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