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伟、绰号杨崽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1196602013011,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铝厂家属院,捕前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园艺场场部出租房。1984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景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平、卫秀莲、白烈翠、唐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景伟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原审被告人书面辩解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景伟在灵武市园艺场场部纪伏余的租住房中,请被害人唐小超及李万才、徐清、赵文广四人喝酒。后徐清、李万才、赵文广先后离去,剩唐小超与杨景伟。次日凌晨1时许,在屋外杨景伟与唐小超发生纠纷并厮打,杨景伟左眉部被打伤,杨景伟用砖殴打了唐小超,后将唐小超手机拿上回到纪伏余的租住房放在纪伏余的床头柜上,杨景伟同纪伏余睡在一张床上。24日7时许,房东吴桂兰及邻居夏国斌发现了躺在纪伏余租住房斜对面余建林车库门前满身是血的唐小超,夏国斌到纪伏余屋内将杨景伟叫醒,见杨景伟脸上、前胸有血迹,左眉上方有一伤口。杨景伟到车库门前辨认了唐小超后称不认识又回到房里,将脸上、身上的血迹洗干净,换掉衣裤后逃逸。园艺场职工朱春喜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唐小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小超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杨景伟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据上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景伟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唐小超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景伟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人杨景伟没有赔偿能力,免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景伟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平、卫秀莲、白烈翠、唐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杨景伟上诉提出辩解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导致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景伟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唐小超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案件的侦破及上诉人杨景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特征和从案发现场提取物证及特征。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唐小超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及被伤害部位和特征;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及上诉人杨景伟。
4.毒物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以下事实:(1)从被害人唐小超胃内及肝脏内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有机农药及毒鼠强;(2)提取牛仔裤上随机剪取的四处红色斑迹、黑色皮鞋上两处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砖块上随机擦取的两处红色斑迹、塑料片上红色斑迹、线裤上三处不同部位的红色斑迹、现场车库门口地面上提取的两份红色斑迹,上述均检见人血,血迹来自于被害人唐小超的可能性大于99.999%;(3)现场提取十份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其中五份血迹来自于被害人唐小超的可能性大于99.999%;(4)从杨景伟住房内提取单人床单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来自于杨景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5)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及上诉人杨景伟。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景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杨景伟逃离现场,于2009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对调取的两条毛巾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无法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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