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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94号(3)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景伟因琐事殴打并致被害人唐小超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景伟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导致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2009年5月23日19时许,上诉人杨景伟在灵武市园艺场场部纪伏余的租住房中与被害人唐小超等四人喝酒。后剩上诉人杨景伟与被害人唐小超继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景伟怀疑被害人唐小超喝完酒后拿其放在茶几上的钱离去,随即追出去与被害人唐小超发生厮打,杨景伟左眉部被唐小超用砖块打伤倒地,上诉人杨景伟遂产生蓄意伤害的犯意,捡起路边的砖块将被害人唐小超打伤并导致其死亡。附卷有上诉人供述、物证、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唐小超的死亡与杨景伟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景伟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景伟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仍不思悔改,亡。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景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处罚及民事部分处理均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景伟所提上诉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桓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九月二

  书 记 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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