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8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宁生(小名四桂林),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铁财巷24-7号。1982年9月8日因殴打他人等问题,被劳教三年,所外执行;1983年12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9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2日因复吸毒品被石嘴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2005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减刑10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被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斌,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银龙路10-1-6号。199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被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宁生、曹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宁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曹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宁生、曹斌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宁生、曹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复核。现已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0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宁生、曹斌酒后到惠农区矿中居4号楼3单元3号金绍芬家准备打麻将,喝过酒的剡宁也在金绍芬家闲聊。王宁生与金绍芬等人闲聊时说了一句:“现在的人他妈的畜生都不如,当急忙就把人出卖了,好人难做”,剡宁认为在说他,接了一句:“我交的朋友也都是畜生”, 王宁生一听就生气,在剡宁的胸部打一拳,剡宁与王宁生就互相撕打起来,金绍芬等人将王宁生和剡宁拉开后,王宁生和曹斌离开了金绍芬家。离开金绍芬家后,王宁生很生气,与曹斌商量好再去打剡宁,曹斌回家拿了一把砍刀,王宁生携带一把匕首,后二人坐出租车返回金绍芬家。到金绍芬家,王宁生进屋走到剡宁身旁掏刀就在剡宁左大腿外侧刺切一刀,剡宁站起来往里屋走时,曹斌在剡宁的头部砍了一砍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剡宁因被切断左股动静脉致急性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2月9日,外逃至银川市的被告人王宁生、曹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亦无异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宁生、曹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宁生、曹斌持械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且二上诉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宁生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斌的行为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应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上诉人王宁生、曹斌撤回上诉。
二、 核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8号以
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宁生死刑,缓期二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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