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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8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玉祥,又名祥祥,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住青铜峡市宁电建安公司家属院6-2-401,高中文化,个体。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 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慧慧,又名茜茜,女,1990年9月9 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通化乡通边村一社062号,初中文化,系银川市兴庆区糖果娱乐会所服务员。2009年8月 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建国,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树江,又名小明,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下牛村2号200-30,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红,又名兰婷,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十队,系银川市兴庆区糖果娱乐会所服务员。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树江、商玉祥、吴慧慧、孙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贠立泉、陈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原审被告人商玉祥、吴慧慧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李媛媛向被告人吴慧慧索要在北塔四队租住屋的房门钥匙时,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于畅及被害人贠招劝开,后被告人吴慧慧、孙红乘一辆出租车,李媛媛、贠招及于畅乘一辆出租车分别前往北塔四队。途中吴慧慧指使孙红给被告人徐树江打电话,说吴慧慧和孙红被人打了,让徐树江带上凶器到北塔四队路口等着。被告人徐树江即同被告人商玉祥一同到北塔四队第二巷口处同吴慧慧、孙红见面,当李媛媛、贠招乘坐的出租车经过时,吴慧慧、孙红给徐树江、商玉祥指认了李媛媛及贠招,被告人徐树江即手持一把砍刀跑到贠招、李媛媛等人所乘出租车处,将贠招从出租车上拉下来,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树江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向被害人贠招左胸部捅刺一刀,被告人商玉祥持砍刀致伤被害人贠招背部等处,并用砖头将李媛媛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徐树江、商玉祥扔弃砍刀同吴慧慧、孙红逃离现场至吴忠市利通区“传说”酒吧,将作案凶器单刃折叠刀扔弃至该酒吧的包厢内。被害人贠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贠招系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他杀,李媛媛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据上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树江、商玉祥、吴慧慧、孙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树江首先持刀挑起事端并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商玉祥、吴慧慧、孙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商玉祥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依法可作为对被告人商玉祥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慧慧、孙红确无赔偿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可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商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慧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树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贠立泉、陈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9.52元(已付8000元);被告人吴慧慧、孙红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贠立泉、陈英的经济损失;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商玉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导致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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