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66号(2)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春明、康凯在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包厢,对正在上班的该店员工沙宏钦进行殴打,后强行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市古雁岭,多人对其殴打。被害人沙宏钦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移送物品清单、砖块三块、树枝(棒)五根、证人证言、陕西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发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证明、12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春明、康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康凯、张春明系从犯。被告人张辉、胥耀、张春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苟旺旺、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康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红卫有立功情节,应当分别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帅帅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胥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苟旺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马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梁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梁帅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姜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姜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杨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康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胥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胥会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上午,张辉听信闲言,联系到张红卫,商量将沙宏钦收拾一顿。当日下午3时许,张辉联系到王震、马新辉、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五人,张红卫联系到胥耀、梁帅帅、苟旺旺、张春明、康凯五人。十二人来到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找到正在上班的沙宏钦,张红卫指使张辉等进入KTV包厢强行将沙宏钦拉出门外。张辉等在拉的过程中对沙宏钦拳打脚踢,王震持刀把猛砸沙宏钦头部。随后,经张红卫指使,十二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的亭子处,张辉抓住沙宏钦的头发将其从车上拉下,王震、马新辉用皮带抽打,王震拿起地上的砖块殴打。随后张红卫又指使把沙宏钦拉至亭子东侧小道深处,苟旺旺从树上折了几根树技,除康凯、张春明放哨外,其余十人分别用树枝和拳脚继续殴打沙宏钦,苟旺旺用烟头烫沙宏钦的脸部。后张红卫打电话叫来“金碧辉煌”KTV大堂经理马隆。马隆和张辉、康凯将沙宏钦送往医院。张红卫派人给医院送去2 000元现金。被害人沙宏钦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下午死亡,花去医疗费11506.76元。法医鉴定,被害人沙宏钦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姜耀军、姜彬彬、苟旺旺、杨秀峰、康凯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红卫有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过程说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来源及被告人抓获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概貌;同时证实:在原州区清河镇古雁岭山顶北侧小道两侧,有部分树干被折断;清河派出所民警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提取五根木棍的事实。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