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66号(3)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㈠死者沙宏钦颅外伤后致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并脑疝形成,右顶骨骨折,脑水肿并脑伤形成,颜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肢体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分析认为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㈡根据损伤的部位、严重程度、损伤的形态特征(裂创创缘不整齐、中空性皮下淤血),结合现场、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认为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形成。结论:死者沙宏钦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户口登记卡及沙彦成(系被害人爷爷)证言,证明被害人沙宏钦的身份情况。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沙宏钦在固原市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
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制作的说明一份,证明收集作案工具砖块的过程。
7.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砖块三块,树枝(棒)五根。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的特征,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供述一致。
8.户籍证明十二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王震、梁帅帅、马新辉、姜耀军、苟旺旺、姜彬彬、杨秀峰、康凯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原审被告人张辉、胥耀、张春明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9.证人马隆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张红卫打电话说要把沙宏钦带到宝鸡收拾了。17时34分张红卫打电话让其到古雁岭领沙宏钦,其和安国军到达现场,看见沙宏钦躺在路上,脸上、头上都是血,昏迷不醒,跟前站着六、七个小伙子,其和安国军与张红卫一伙的两个人把沙宏钦送到医院。医生打110报警。张红卫让人分两次送来2 000元钱的事实。
10.证人赵志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下午7点多,其给马隆打电话,马隆说沙宏钦被张红卫在古雁岭打伤,其就给张红卫打电话让他给沙宏钦看病,张红卫给医院押了两千元钱,之后就联系不上的事实。
11.证人曹佩的证言,证明其听“金碧辉煌”KTV的一个女的说胥耀、梁帅帅、姜彬彬、杨秀峰、张红卫等人把“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2.证人王碧云的证言,证明其听“金碧辉煌”KTV对面招待所的老板说,“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被几个小伙子打伤。梁帅帅在走西安的路上告诉其,他和几个人把那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3. 证人蒙欢欢的证言,证明张红卫告诉其,他们在固原把人打了,被打的人死了。康凯、苟旺旺、张春明也参与了打人的事实。
14.证人闫文婷的证言,证实张红卫、张辉、梁帅帅、胥耀、张春明等人把固原“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5.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帅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月2日止的事实。
1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红卫投案自首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胥耀和梁帅帅,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7.上诉人胥耀供述述称:2009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其由张红卫召集,与其他11名原审被告人听从张红卫的指使,将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员工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进行殴打。拉的过程中王震、马新辉殴打沙宏钦,王震用刀把击打沙宏钦头部。在古雁岭上王震用砖块和裤带抽打,自己及其他人用木棍殴打沙宏钦。张春明、康凯放哨没有打人。
十一名原审被告人供述,均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张红卫指使张辉等进入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强行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张辉等在拉的过程中对沙宏钦拳打脚踢,王震持刀把猛砸沙宏钦头部。在亭子处,王震、马新辉用皮带及王震用砖块殴打沙宏钦。在亭子东侧小道深处,苟旺旺从树上折了几根树技,除康凯、张春明放哨外,其余十人分别用树枝和拳脚殴打沙宏钦。后张红卫打电话叫来 “金碧辉煌”KTV大堂经理马隆与张辉、康凯将沙宏钦送往医院。
张红卫、张辉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上午张辉听信闲言与张红卫商量将沙宏钦收拾一顿。张辉联系到王震、马新辉、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红卫联系到胥耀、梁帅帅、苟旺旺、张春明、康凯。其他被告人亦分别供述自己系张红卫、张辉召集。
张红卫、王震、张辉、姜耀军、姜彬彬、苟旺旺、杨秀峰、康凯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8人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辉因听信传言,伙同张红卫预谋并纠集上诉人胥耀及原审被告人王震、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在张红卫的指使下用拳脚、木棍、砖块殴打被害人沙宏钦,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春明、康凯听从张红卫指使,为这次故意伤害行为放哨。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胥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胥会才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胥耀听从原审被告人张红卫召集、指使,伙同他人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亲属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相关情节已予考虑,在量刑时已予充分体现,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相关情节,分别定罪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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