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申字第1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陶乐花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唐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酩,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施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07楼1单元402室。
申请再审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3日,吉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陶乐县2003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道路工程标段Ⅱ,日元办发包给吉兴公司总公里数为9.1公里,工程总造价为586609元,拨付比例为89%,实际拨付工程款总额为522082.01元,每公里工程造价应为57371.65元。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吉兴公司转包给王建酩实际施工的道路里程为3.8公里,故吉兴公司应付给王建酩的工程款为218012.87元。而事实上,吉兴公司已经支付给王建酩工程款21万元,并不存在因少付工程款而形成的显失公平。故二审法院认定吉兴公司从日元办取得522082.01元,而支付给王建酩只有21万,从而得出显失公平的结论是错误的;2、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工程价款为312320元”的结论不能用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有意拖欠施工费用,王新平、施志海将王建酩和吉兴公司起诉到法院,该案在诉讼中工程造价鉴定为312320元,312320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仅是处理王新平、施志海与王建酩之间施工合同纠纷的依据,不能作为吉兴公司与王建酩之间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二审法院径行引用“工程价款为312320元”的结论来处理吉兴公司与王建酩之间的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吉兴公司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对吉兴公司的追偿权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吉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王建酩的连带责任人,在为其代偿后依法进行追偿,其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二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作出驳回吉兴公司追偿权的判决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吉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吉兴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被申请人王建酩向吉兴公司支付吉兴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02320元和诉讼费、鉴定费23148元,共125468元;判令被申请人王建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王建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王建酩拖欠施志海、王新平工程款,施志海、王新平将王建酩和吉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建酩承包给施志海、王新平的工程造价为318320元,除去已支付的6000元,判决被告王建酩应支付施志海、王新平工程款312320元,吉兴公司对王建酩承担的312320元工程款中的1023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而本案正是因为吉兴公司承担了102320元的给付责任后要求向王建酩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改变该判决结果的前提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中“工程价款为312320元”的结论为依据来处理本案吉兴公司与王建酩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吉兴公司提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工程价款为312320元的结论不能用于本案处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后,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此种权利被称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但具体到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明确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吉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吉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同时也是发包人,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在未给付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吉兴公司对王建酩承担的312320元工程款中的102320元承担给付责任,是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而对实际施工人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实际责任,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吉兴公司的追偿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而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吉兴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追偿权的判决与法无据,违背客观事实”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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