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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少云,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丁家湾子村九队。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青,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克林,男,1950年9月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人,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上前城村七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上前城村。
法定代表人:潘金林,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满城北街。
负责人:张新宁,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马少云、苏克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克林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马少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己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675027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643097元。通过双方的领款、付款凭证,发包方的出具证明充分证实申请人已超付31930元工程款的事实,而一、二审法院却做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二十多万元的判决显然有悖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
马少云申请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决定再审。其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数额错误,导致对案件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定苏克林尚欠526825.18元,并认定马少云应当支付再审被申请人管理费276102元,最终认定苏克林拖欠再审申请人马少云工程款为213519.18元。申请再审人马少云在二审中并没有认可苏克林拖欠其工程款为526825.18元,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拖欠数额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苏克林276102元管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苏克林、马少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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