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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54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成年,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东扩小区l0号楼一单元301室。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西军,男,l950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北环路769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明忠,男,l961年2月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小南寺巷33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全,男,1936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清河北路。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男,1966年2月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路2号。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文琪,男,l957年2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二中梁354号。
申请再审人魏成年、马西军、马明忠、王守全因与被申请人海文琪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魏成年、马西军、马明忠、王守全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申请再审人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原判认为申请再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要件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 “顺达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海文琪将自己出资6万元存入公司账户,魏成年、马西军、马明忠、王守全、冯秉礼均未出资,海文琪向公司出租车司机借25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验资”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向出租车司机的借款的行为,属申请再审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这一行为来肯定申请再审人的出资行为无效或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四)原审判决关于“2006年l2月18日,魏成年、马西军、马明忠、王守全将其记载于固原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每人五万元股份,自愿以五千元转让给马国亮”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海文琪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成年、马西军、马明忠、王守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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